(2014)津高民申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建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民申字第0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健,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军,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海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房海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疏漏造成适用法律不当,乃至判决内容错误。汉沽泰安里19号楼1802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系天房海滨公司将交付房屋后,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移动公司)在讼争房屋的屋顶安装大型设备所致,且天津移动公司对此认可并承担了赔偿费用。原审判决对此毫无涉及,属重大疏忽。(二)天房海滨公司在二审后取得如下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一、天津移动公司与天房物业管理公司雅安里物业项目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室外分布系统小区覆盖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在讼争房屋的楼顶上进行过施工;证据二、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中国移动公司施工破坏屋面防水事宜的承诺说明》,该证据证明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对因天津移动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和赔偿;证据三、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无落款五落款时间的《楼顶施工防水质保协议书》;证据四、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施工说明》。证据三和证据四共同证明房屋漏水和天房海滨公司无关。综上,天房海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建军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房海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本案诉讼之前,刘建军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对天房海滨公司提起过诉讼。针对该案,两审法院分别作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二审判决)。另案判决天房海滨公司赔偿刘建军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5200元,现天房海滨公司已履行了另案判决。另案判决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讼争房屋自刘建军2010年7月8日领取钥匙之日就存在质量瑕疵。(三)天房海滨公司所称案外人施工造成房屋渗漏与事实不符。(四)天房海滨公司一直未对讼争房屋进行修缮。(五)另案赔偿费用的给付人为天房海滨公司,并非案外人天津移动公司给付。(六)本案中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案外人无关。(七)天房海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其在另案一审判决中已经提交,并且,天房海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即无原件,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应驳回天房海滨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案判决已经进行认定,该另案判决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另案判决审结后,天房海滨公司未积极对讼争房屋进行维修,致使讼争房屋仍存在渗漏现象,刘建军无法正常入住,对此,天房海滨公司应对刘建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结合刘建军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另案生效判决,在判决天房海滨公司对讼争房屋屋面漏雨现象进行维修的同时,判决天房海滨公司给付刘建军自2011年11月2013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赁可得租金9600元,并无不当。根据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讼争房屋自刘建军2010年7月8日领取钥匙后就存在屋面漏雨现象。天房海滨公司主张讼争房屋的屋面漏雨系案外人施工所致,但其提交的与案外人施工有关的《室外分布系统小区覆盖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该施工协议的签订日期明显晚于刘建军发现讼争房屋屋面漏雨时间。天房海滨公司据此主张讼争房屋屋面漏雨系案外人施工所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天房海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天房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审 判 员 李 彤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