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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孟某甲,孟某乙,王某,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7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无业,系被害人赵某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从事个体经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次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系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766号中央丽景1号楼11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潍城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平花园北门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孟某丙)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赵某某(女,1951年2月27日出生)撞倒,赵某某头、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认定,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控制及使用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赔偿款2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再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因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590元、丧葬费21418.5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256元、检查治疗费204元,共计486618.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居委会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检查治疗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等民事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359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自2010年始在城镇居住,且自2011年8月始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丧葬费21418.5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2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检查治疗费78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为2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丧葬支出费用10926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之后,另行主张。对于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因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因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8661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460元、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潍坊市腾隆泰山名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连带赔偿175158.5元,已付25000元,余款150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应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应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居委会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村委会开具的被害人之夫孟宪坤已故的证明,结合其他原告人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孟宪坤已故的事实,且原告人主体的遗漏并未增加上诉人的民事赔偿数额,故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