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武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武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第三人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银录,男,长武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以(2012)长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魏某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咸民终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上诉人魏某某。2013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崔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修建楼房二层共8间及门道。2011年4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争楼房让“另案诉讼”。故诉请:1、确认二层共8间楼房及门道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8间楼房中一层楼房全部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争楼房,是被告母亲在祖遗庄基上修建,属被告母亲的房产。而不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楼房,是第三人的房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二层共8间楼房产权的归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1、张某某书写的《家庭住址用费欠账清单》一份,证明修建楼房完工时欠账37600元。2鱼荣民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修建楼房砂石欠款720元,魏某某已归还。3、魏东彪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修建楼房时借其款3000元,魏某某已归还。4、黎方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房产,系魏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魏某某、张某某筹措资金所修建。5、(2010)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1)咸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魏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4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某某、张某某离婚;房产应另案诉讼。6、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长房办发(2013)06号《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日张某某将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崔某某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号码:00003234;2013年3月13日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又将00003234号《房屋产权证书》撤销。7、《庄基划分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征得第三人崔某某的同意,张某某与其弟张宝平将庄基地划分为二,住房各自修建。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属原、被告修建。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崔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供的(2010)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1)咸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书》、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家庭住址用费欠账清单》、鱼荣民书面证明材料、魏东彪书面证明材料、黎方圆录音资料,均不予以认可。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冉店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2004年12月29日在冉店信用社贷款6000元。于2007年3月31日归还。2007年4月28日贷款7500元。于2010年1月4日归还。原告魏某某认为,该贷款用于原、被告修建楼房。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崔某某为反驳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1986年4月30日长武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原房屋产权人为张春生(张春生系崔某某之丈夫,张某某之父)。2、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王振中、张月民、鱼致龙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位于长武县城西大街062号楼房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崔某某。3、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长房办发(2013)06号《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一份,证明崔某某、张某某所持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4、《土地使用证》、长武县昭仁镇西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崔彩兰,崔彩兰和崔某某系同一人。5、《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崔某某书面协议,崔某某在继承其丈夫张春生祖遗庄基地修建的楼房,二楼租赁给张某某居住20年,房屋租赁期间,张某某必须对崔某某进赡养义务。6、《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黎方元和崔某某签定建房合同,并由崔某某出资建房。7、黎方元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提供黎方元的录音,系黎方元醉酒后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长房办发(2013)06号《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土地使用证》、长武县昭仁镇西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王振中、张月民、鱼致龙、黎方元证明材料、《协议》书、《建房合同书》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家庭住址用费欠账清单》、鱼荣民、魏东彪书面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黎方圆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魏某某提供的(2010)长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1)咸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长房办发(2013)06号《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书,《庄基划分协议》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调取冉店信用社《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亦应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崔某某提供的《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因该房产已拆除,与本案无有关联,不予以认定。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对王振中、张月民、鱼致龙证明材料,未提供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证明的证据,故对王振中、张月民、鱼致龙证明材料不予以认定。对《关于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土地使用证》、长武县昭仁镇西关村委会《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协议》书约定,张某某租赁房屋对其母崔某某尽赡养义务的约定,违反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义务的法律规定,故对《协议》书不予以认定。对《建房合同书》、黎方元证明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魏某某和张某某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魏某某和张某某同张某某之母第三人崔某某及张某某前妻所生之子张伟一起生活。2001年5月23日经征得第三人崔某某的同意,张某某与其弟张宝平将祖遗庄基地一分为二(张某某占前院,张宝平占后院)。2003年8-10月,魏某某和张某某拆除了张某某祖遗庄基上的房屋,即1986年4月30日长武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陕西省城镇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房屋。重建楼房二层上下共八间及门道,其中二楼座北向南二间,东南角简易房一间,一楼座南向北临街门面房二间及门道,座西向东贴门面房后背墙一大间一小间,一小间后墙座北向南卫生间一间及楼梯。2005年12月13日魏某某生一女张萌。2010年魏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2月1日张某某将上述楼房申请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崔某某”。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为崔某某颁发了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2011年4月13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孩子张萌随张某某生活。2012年9月6日魏某某提起撤销长武县房权长房000032**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2013年3月13日长武县房地产管理站撤销了崔某某、张某某所持长武县房权证长房字第0000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魏某某撤回撤销房产证的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在婚续期间所建房屋属夫妻共同房产,离婚分家析产后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某、崔某某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某某的庄基地属祖遗庄基。魏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其弟张宝平《庄基划分协议》书和张某某书写的《家庭住址用费欠账清单》,证明魏某某与张某某在婚续期间,在张某某的祖遗庄基地修建楼房八间及门道,应属魏某某和张某某婚续期间的共同房产,故原告诉讼的事实成立,被告的辩解和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认定。考虑到第三人的生活居住和身体健康状况、被告抚养子女情况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情况,综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楼房八间及门道为魏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魏某某分得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一楼座南向北西边临街门面房一间,一楼小间楼房一间;张某某分得位于昭仁镇西关村062号一楼座南向北东边临街门面房一间,一楼大间楼房一间,一楼楼梯,卫生间一间,二楼座北向南楼房二间,二楼东南角储藏室一间。三、一楼大间楼房一间,由第三人崔某某居住使用。四、大门及通道公用。本案诉讼费800元,由魏某某、张某某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航会审 判 员 车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和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