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曲某甲、曲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田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程建军,男,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甲,男。被告曲某乙,女。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甲、曲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曲某乙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50000元整。之后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曲某乙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被告曲某乙无故带小孩离家出走,造成家庭关系破裂,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整,女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曲某乙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证人田某丙、王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曲某甲、曲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曲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举办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2年3月21日生育女孩田某乙,现随被告曲某乙生活。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曲某乙同居后感情一般,因原告父母与被告曲某乙有家庭矛盾,2013年底,被告曲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曲某乙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曲某乙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经王某某手给付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彩礼5000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小孩现随被告曲某乙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小孩仍随被告曲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曲某乙自行承担。原告田某甲诉请被告曲某甲、曲某乙返还彩礼50000元,因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与返还彩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田某乙随被告曲某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曲某乙自行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曲 正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