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辩护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底,经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刘某某将陆某某的小孩陆某某甲带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某甲家。将陆某某甲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福建省永春县锦头镇格后村2组的王某某甲夫妇。陆某某甲被改名为王某某。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1、物证、书证;2、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陈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一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晓丽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只起到带路的作用,联系出卖儿童的是陈某某甲和刘某某,故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陈某某平日表现较好,没有其他犯罪记录,没有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陆某某甲的父亲陆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29日9时许,在公平圩镇白鹭村被耒阳市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警抓获归案;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1993年刘某某找到陈某某说有一个男孩要卖,陈某某与他姐姐陈某某甲联系,陈某某甲回复陈某某说她那边有买家。陈某某与刘某某、陆某某将陆某某甲送到福建陈某某甲家,由陈某某甲以8000元卖掉了,陈某某得款1000元;3、同案人陈某某甲的供述证实,1993年左右,刘某某、陈某某、小男孩、小男孩的父亲,另外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一个20多岁的女的六个人到陈某某甲家里。通过陈某某甲介绍,将小男孩卖给了锦斗镇的两口子,得款13000元,陈某某甲拿出8000元,陈某某分得2500元,小男孩的父亲分得3000元,刘某某分得1500元,余下的给了另外的男女作路费;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一些人带一个男孩通过陈某某甲卖到福建;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陆世一,次子陆某某甲。1994年农历12月经刘某某介绍,将次子陆某某甲给陈某某甲做干儿子,后被陈某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拐卖给福建省永春县锦头镇格后村2组的王某某甲夫妇,并给陆某某2600元钱作抚养费;6、证人王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甲夫妇住福建省永春县锦头镇格后村2组,他们以13000元从陈某某甲处买了一个男孩带养,改名王某某。陈世富随王某某甲夫妻生活多年,已有感情,愿意继续随王某某甲一起生活;7、照片证实,被拐儿童陆某某甲当时状况;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实施犯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9、耒阳市人民法院(2003)耒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询问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陆某某甲的父亲陆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一名。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彭晓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晓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成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安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条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