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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久元与四川省眉山市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久元,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叶久元,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30156-4,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唐加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叶久元诉四川省眉山市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眉山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华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