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吉云、陈九斤、刘彬小额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吉云,陈九斤,刘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924号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云,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九斤,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彬,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诉被告周吉云、陈九斤、刘彬小额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云、陈九斤、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顺丰公司与周吉云、陈九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吉云、陈九斤向顺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0.9%计算,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按照总贷款额为基础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刘彬自愿作为周吉云、陈九斤的保证人,以其本人全部财产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7月30日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合产字第××号),将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华宇未来城14幢商铺152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4052**号)抵押给顺丰公司。2013年7月30日,周吉云、陈九斤收到顺丰公司的借款后,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吉云、陈九斤拒不偿还所有款项,严重损害了顺丰公司利益,顺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吉云、陈九斤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180元(按照0.9%月利率,暂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吉云、陈九斤立即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3420元,逾期还款罚息769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吉云、陈九斤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刘彬对上述第一、二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原告顺丰公司对被告刘彬名下坐落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华宇未来城14栋商铺152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4052**)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周吉云、陈九斤、刘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顺丰公司与周吉云、陈九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周吉云、陈九斤向顺丰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0.9%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另应承担以总贷款额为基础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同日,刘彬向顺丰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一份,自愿就其全部财产为周吉云与顺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顺丰(2013)借字第(000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刘彬又向顺丰公司出具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坐落于经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华宇·未来城的房产为周吉云、陈九斤向顺丰公司借款15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房地证号为合产字第405205号);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等”。2013年7月25日,刘彬又与顺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彬以其名下合产字第405205号位于合经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华宇·未来城的房产一套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或融资款本金及利息,抵押人授权并委托抵押权人依法拍卖、买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7月30日,顺丰公司与刘彬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局向顺丰公司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刘彬,房地产权号为合产405205,债权数额为150000元,附记债务人为周吉云、陈九斤。2013年7月30日,周吉云向顺丰公司出具现金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该公司现金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现金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同意抵押贷款承诺书、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书及原告顺丰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顺丰公司与周吉云、陈九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顺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其提供借款之义务,周吉云、陈九斤理应按期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24日,因实际发放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故还款期限应相应的顺延至2013年10月29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顺丰公司要求周吉云、陈九斤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顺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顺丰公司的贷款期限内利息主张予以支持。顺丰公司要求周吉云、陈九斤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照日利率0.02%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逾期利息、罚息、延期还款违约金实际均是对利息的约定,因三者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顺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计算。同时,对于顺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以上支持的利息损失足以弥补,故不应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刘彬与顺丰公司订立的保证、抵押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债务人周吉云、陈九斤未按约还款,刘彬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顺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彬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对周吉云、陈九斤在借款合同中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刘彬与顺丰公司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就合同约定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顺丰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吉云、陈九斤、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云、陈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周吉云、陈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4095.00元;三、被告周吉云、陈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息);四、被告刘彬对本判决上述判项中确定的被告周吉云、陈九斤在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彬所有位于合经区翡翠路东丹霞路南华宇·未来城的房屋(房地证号为合产字第40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合肥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保全费139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405元,由被告周吉云、陈九斤负担,被告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