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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执裁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某蓉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新,陈某波,杨某立,李某灯,李某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江执裁字第9号案外人王某蓉。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曾某新。被执行人陈某波。被执行人杨某立。委托代理人贯明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某灯。被执行人李某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江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曾某新申请执行陈某波、杨某立、李某灯、李某维一案。该案在诉讼中,依据曾某新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温江民初字第1896-1号民事裁定,对李某灯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北段“****”3幢1单元18楼1号房屋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王某蓉异议称,2010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丈夫李某灯共同购买了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北段“****”3幢1单元18楼1号房屋。该房首付款系案外人父母支付,故案外人与丈夫李某灯约定案外人王某蓉享有百分之七十份额,李某灯享有百分之三十份额。另书面约定房屋交房后由王某蓉父母居住。《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共有人有明确书面约定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王某蓉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居住协议》、房屋登记备案信息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曾某新未参加听证,书面辩称,对案外人王某蓉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灯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陈某波、李某维未作答辩(缺席)。被执行人杨某立辩称,法院查封的该套房产,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灯辩称,案外人的陈述是事实,李某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据王某蓉提供的证据反映,案外人王某蓉与丈夫李某灯于2010年12月26日同四川信安金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北段“****”3幢1单元18楼1号房屋。合同约定李某灯享有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合同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案外人王某蓉与丈夫李某灯对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北段“****”3幢1单元18楼1号房屋约定了份额,但李某灯所欠债务发生在财产协议分割之前,且债务人曾某新对分割协议未予以认可,因此王某蓉与李某灯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效力需要通过诉讼进一步予以确认。故案外人王某蓉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晖审判员 陈 灵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阎广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