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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一诉被告袁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袁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某一,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派出所樟树垅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家路。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玲,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派出所樟树垅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家路。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一诉被告袁某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一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一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