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龙某,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刚结婚那几年虽然家境贫困但生活还挺幸福。1989年6月女儿出生,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1992年被告去做水产生意,两人聚少离多,感情越来越淡漠,性格也越来越不合,争吵的时候也多了,甚至到了动粗的地步。2012年6月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的诉请,同年9月经贵院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如今又经过半年多相处,夫妻关系已无法改善,原告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请,希望贵院准予离婚。被告龙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称感情不和,我并没发现有多不和。我天天在外摆摊,回家也不打不闹。我们始终吃住在一起,且一直都是原告给我做饭。我们结婚20多年了,感情是有的。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昌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记载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第一次原告申请撤诉,第二次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同时,记载法院已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主要记载龙姝延,女,1989年6月1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女儿。原告用证据1主要证明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破裂。用证据2主要证明原被告女儿的相关信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某与被告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6月1日生一女儿龙姝延。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和2013年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均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有一女,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以理解、包容、信任的态度予以化解。原告虽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与被告龙某离婚诉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友山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