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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良诉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中强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良,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邢忠良,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张家南外环西行200米路南。负责人汪中强,职务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蟠龙山水居正门。负责人张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忠良诉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中强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良,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AV18**/冀A06**挂解放牌半挂车及冀A983**/冀A68**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赵书新、赵建英为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7日在京昆高速公路南行110KM+360M处,刘洪路驾驶辽CE46**/辽CH5**挂解放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先与停放在路肩上由赵树新驾驶的冀AV18**/冀A06**挂车发生刮撞,又与在路肩上正在更换轮胎由赵建英驾驶的冀A983**/冀A68**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983**/冀A68**挂车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作业的赵建英和秦成成撞倒,造成辽CE46**/辽CH5**挂车驾驶人刘洪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该车乘车人乔木受伤,冀A983**/冀A68**挂车驾驶人赵建英和秦成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刘洪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新、赵建英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木、秦成成无责任。经查,刘洪路所驾驶的辽CE46**/辽CH5**挂车的所有人为海城中强运输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损失28000元,评估费3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50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30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赔偿;��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责任比例将赔偿数额增加至5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施救费票据两张计41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鉴定费票据30张计3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的冀AV18**/冀A06**挂车损失为40000元;6、车辆登记证书4页,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经过年检允许上路行驶的合法车辆;7、保险单复印件4页,证明辽CE46**/辽CH5**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合计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答辩称,辽CE46**/辽CH5**挂号车在我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与本次事故其他车辆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对第1-4份、第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应当按河北省物价准则规定确定施救费数额;对第5份证据提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没有附鉴定机构的相关资质,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且该公司庭审后并未提交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给予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上述7份(组)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5时30分许,驾驶人刘洪路驾驶辽CE46**/辽CH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10KM+360M处时,先与停在路肩上由赵书新驾驶的冀AV18**/冀A0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撞,又与在路肩正在进行更换轮胎作业由赵建英驾驶的冀A983**/冀A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冀A983**/冀A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作业的此车驾驶人赵建英和乘车人秦成成撞倒,造成辽CE46**/辽CH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刘洪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该车乘车人乔木受伤,冀A983**/冀A6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赵建英和乘车人秦成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洪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新、赵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木和秦成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向保定市欧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41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原告的冀AV18**/冀A06**挂、冀A68**车辆损失合计为4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驾驶人刘洪驾驶的辽CE46**/辽CH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为辽CE46**/辽CH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合计保险限额为550000元的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的司机刘洪路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所有的分别由赵书新、赵建英驾驶的冀AV18**/冀A06**挂、冀A983**/冀A68**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刘洪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书新、赵建英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驾驶人刘洪路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洪路系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在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洪路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承担;被���海城中强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E46**/辽CH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5万元的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大石桥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0000元,施救费41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4000元。被告海城中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邢忠良的车辆损失4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安邦���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大石桥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忠良剩余的车辆损失36000元,施救费41000元,合计77000元的70%,计539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邢忠良的评估费3000元的70%,计21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