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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倩华。委托代理人屠亦华。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季斐翀。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绪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承数码公司)诉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斌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亦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承数码公司诉称,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水晶石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硬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75,000元(币种下同)的设备,用于太仓科教新城规划展示厅项目。原告按约将所有设备在一个月左右安装完毕,并于同年5月23日通过了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验收。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40%的预付款11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对余款13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2,000元及违约金8,25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水晶石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2,000元及违约金8,250元,并要求北京水晶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硬件购销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水晶石公司辩称,双方就系争合同项下欠款,已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624元,而非132,000元。此外,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违约在先,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两相冲抵,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了《收据&承诺函》、原告代理人屠亦华寄出的信件、原告代理人屠亦华以及案外人龚某某(原告的关联企业上海普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片上署名“龚成”,在《收据&承诺函》上亦签名“龚成”)的名片、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委托书、付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收据&承诺函》虽然是由龚某某代表原告签字的,但是该份函件是由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先打印好之后交原告的,当时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如果原告不签字,其就不付款。况且《收据&承诺函》上面的78,000元发生在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收据&承诺函》上的1,876元,原告亦未收到,故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致函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在《收据&承诺函》上面承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水晶石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硬件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投影仪6台、原装镜头4套、工程音响专业功放1台、二分频全音域音箱2只、图形服务器及播放服务器(不含显示器)4套、触摸一体机内部部件1台,价值275,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60%作进度款;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付货物;若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0.10%的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在2012年5月23日签署了《验收单》。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承诺函》,确认收到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张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转账金额1,876元;对本案合同项下余款165,000元,按九折计算为148,500元;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中,117,000元用于支付“中联2013巡展AR和影片”项目,33,000元用于支付“太仓市科教新城规划展示厅设计、布展工程(施工)”项目(即本案合同);原告在杭州节能馆幻影成像项目中所欠上海水晶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关联企业,其早于2012年9月7日更名为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的78,000元从本案项目欠款中扣除;本案剩余应付款为35,624元(即148,500元-33,000元-78,000元-1,876元)。审理期间,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原告在杭州节能馆幻影成像项目中欠其78,000元。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给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收据&承诺函》中,同意将该78,000元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对此,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表示视为原告对其支付,其不再就该78,000元对原告提出主张,双方债务已结算完毕。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硬件购销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收据&承诺函》、原告代理人屠亦华寄出的信件、原告代理人屠亦华以及案外人龚某某的名片、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目录及委托书、《说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签《硬件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龚某某在《收据&承诺函》系代表原告签字,其效力应及于原告。龚某某系一正常理性之人,其在《收据&承诺函》上签字,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债务进行了对账,并达成一致,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承诺。虽然该《收据&承诺函》涉及案外人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杭州节能馆幻影成像项目产生的一笔价值78,000元债务,但案外人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已经表明其对由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将该笔债务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中抵消予以认可,且上海水晶石视觉展示有限公司其不再就该78,000元对原告提出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624元。鉴于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及时足额付款,若按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其应向原告偿付欠款总额0.10%来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大大超过8,250元,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主张违约金8,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晶石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应负的上述债务,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其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水晶石公司承担。鉴于被告在本案并未提出反诉,故其所称原告未按期交货,违约在先,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24元。二、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25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5.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52.51元,由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6.84元(已预缴),由被告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