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纪红香犯贩卖毒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红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326号罪犯纪红香,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中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红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附贫困证明)。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纪红香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百安”活动获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纪红香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纪红香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纪红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红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