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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根育与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育,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李根育,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瑞,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圣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桥。原告李根育诉被告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9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陶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55分,陶瑞驾驶皖A×××××号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薛土菜馆西50米处,借道左转弯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擦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陶瑞所购金怀东的皖Q×××××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李根育及护理人于2011年8月在安心地板舒城专卖店务工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3282.88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额81282.88元由车主陶瑞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格诉讼主体;2、原告务工证照、凭证、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4、被告陶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事发时证照齐全、车投保情况;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8、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费用支出;9、鉴定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金额。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陶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证据6病历中同一日期两份病历有不一致的地方,其中一份没有医生印章,一份有两位医生的印章,文字内容是一样的,请法院审查;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8中交通费凭据无日期,应与病历一致。被告陶瑞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928元(20年×6232元/年×20%);2、医疗费,应去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并应返还给被告,实际医疗费应为24916.8元,且应按比例承担;3、误工时间应为268天,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15868.28元(268天×59.21元/天);4、护理费应为14076元(180天×78.2元/天);5、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应为2610元(87天×30元/天);7、交通费过高,可为560元;8、住宿费,无法律依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8000元以下;10、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11、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应按责任分担。以上合计92627.08元,原告应承担27788,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838.96元。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计22560元。对被告陶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四、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陶瑞申请重新鉴定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4、5、9,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予以确认;证据7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本院依法核实。被告陶瑞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1日14时55分,陶瑞驾驶皖A×××××号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薛土菜馆西50米处,借道左转弯掉头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擦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陶瑞所驾车系购金怀东的皖Q×××××轿车(陶瑞购车后变更车号为皖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另查明:原告李根育于2011年8月始,在安心地板舒城专卖店务工,日平均工资119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李根育购买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北门巷商务局平房1层5室居住至今。事后,被告陶瑞垫付原告医药费560元、现金22000元。庭审中,被告陶瑞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符合《道标》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瑞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陶瑞车在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陶瑞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被告陶瑞按责任分担。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84096.8元(4年×21024.2元/年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医疗费,本院核实为47082.8元(含被告陶瑞垫付56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4日,为263天,原告日平均工资119元,故误工费为31297元(263天×119元/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25天及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计为145天,故护理费应为14210元(145天×98元/天,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住院25天×30元/天);6、营养费,时间应为住院圾医嘱加强营养4个月,计为145天,故营养费应为4350元(145天×30元/天);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九级伤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可为7000元;10、鉴定费,作其他诉讼费用处理;11、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190136.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0136.6元,被告陶瑞应赔偿原告70%为49095.6元,被告陶瑞已付原告垫付款22560元从中抵除,被告陶瑞尚应赔偿原告款265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根育损失款120000元;二、被告陶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根育损失款26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9元、鉴定费750元,计5099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陶瑞负担3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