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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沈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朱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扬中市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受被告人沈某及其家人委托,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忠明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初,被告人沈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朱某洽谈至银行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被告人朱某将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两张合计金额为4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与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给予被告人朱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商务通存通兑业务收款通知单,电子取证笔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