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抚养至18周岁,另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2004年相识,于2005年10月3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2009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按揭购买武宁县新宁镇溪园巷25号5栋2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被告没有正当稳定职业,长期沾染赌博恶习,对儿子未尽到抚养义务,经多次劝阻仍不悔改,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致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育有一子周某某的事实以及家庭成员情况。以上证据,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3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何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