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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95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4日以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前互不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份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毒打一顿,并将原告送回娘家,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豪爵摩托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床、电子挂历一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同居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5万多元和价值1万多元的黄金首饰,原、被告同居生活仅一个多月,原告就回到娘家不回来,现原告请求返还陪嫁物被告同意,但原告必须返还被告所送彩礼及黄金首饰。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4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先后到新疆打工,2013年3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罗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同居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3万元,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原告收到彩礼后给被告退还礼钱1万元,衣服钱1000元,自己购买陪嫁物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褥两床,电子挂历一件,上述物品除金戒指一枚去向不明外,原告的其他陪嫁物现由被告保管使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其陪嫁物折抵部分彩礼留给被告所有,不同意返还剩余部分彩礼。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4日经人介绍依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后未补办结婚证,属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返还陪嫁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陪嫁物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褥两床、电子挂历一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给原告送了2万元的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且原告也同意用其陪嫁物折抵部分彩礼留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彩礼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李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的问题,被告李某某辩称同居前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及价值1万多元黄金首饰原告带走,除原告认可收到彩礼2万元外,其他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李某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的陪嫁物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褥两床,电子挂历一件,折抵部分彩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铁存东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