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先勇与程正东、陈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勇,程正东,陈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陈先勇,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个体工商户,系原告陈先勇弟弟。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正东,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陈存珍,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先勇诉被告程正东、陈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圣林、李光成及被告陈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勇诉称: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此款务必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以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商贸街两上两下房产作抵押。岂料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借款,理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000元(暂计算到2014年2月15日,此后利息顺延到俩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商贸街两上两下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先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还款说明,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依法保全被告所有的房屋及缴费情况;证据四、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表、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程正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存珍辩称:被告程正东现下落不明,对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无法当庭质证,不能认定原告所称的100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并合法有效,更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即使该借款是程正东所借的,那么也是程正东的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被告陈存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存珍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程正东是小学文化,写不出那样的字,借条都不是真实的,还款说明上的陈存珍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在徽商银行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开过账户,本人没有这个账户和卡号。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程正东与被告陈存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正东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陈先勇借款50000元、50000元、9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陈先勇是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程正东,被告程正东向原告陈先勇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陈先勇多次催要,被告程正东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还款说明,承诺2013年12月15日还清所借款1000000元,以房产作保证。原、被告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另查明:本案在立案前,应原告陈先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程正东、陈存珍共同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商贸街两下两上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陈先勇与被告程正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正东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程正东应当返还借款。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陈存珍对程正东的上述借款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被告程正东保证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只是被告的承诺和保证,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更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并不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才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正东、陈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先勇借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先勇负担260元,被告程正东、陈存珍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