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谢生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志林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志林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106号原告谢生有,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志林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菱角社,注册号:500106600300519。经营者金志林,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厂业主,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谢生有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志林制品厂(以下简称”志林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世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生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成国、被告志林制品厂负责人金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有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受被告聘请为其在万盛广进丽都小区C栋18-2号住宅购门的客户安装室内套装门。工资按计件发放,日工资约280元(安装套装门2套,每套70元;滑门1套,每套90元;搭架子1个,每个50元)。当天11时30分许,原告在用电锯切割木桩时手被割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向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原告之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志林制品厂辩称,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让许思怀找人为万盛广进丽都小区C栋18-2号的购门客户安装门,被告与安装工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被告并不清楚,只是听许思怀打电话说原告受伤了。万盛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志林系从事木制品加工、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即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许思怀在10多年前曾在���志林开办的工厂工作。从2010年开始,原告在许思怀处从事门安装工作。2013年1月9日,金志林打电话给许思怀,要求许思怀找个工人为万盛一客户安装室内套装门,许思怀便介绍原告进行安装,并让原告给金志林打电话沟通安装价格。原告当日打电话给金志林确定了安装地址。次日,原告自带安装工具到客户处安装套装门等,并在现场与金志林通过电话确认了安装套装门及滑门的价格。之后,原告在工作中手被电锯锯伤。原告联系许思怀后,被许思怀送到重庆蓝天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许思怀垫付。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金志林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1月15日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蓝天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书证、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有固定的工资支付标准、关系上存在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本案中,原告受许思怀介绍临时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室内套装门,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生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志林制品厂从2013年1月10日至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谢生有负担(此款系缓交,谢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世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