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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朱贤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贤生,农民。被告人朱贤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朱贤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贤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先后八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盗得电动自行车八辆。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77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刘某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94元;2.2013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姚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5元;3.2013年10月3日5时许,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刘某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69元;4.2013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苗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5元;5.2013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万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79元;6.2013年1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何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28元;7.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在该医院就诊的病人亲友韩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8元;8.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贤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盗得该院工作人员李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商某、王某、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甲、姚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贤生的供述与辩解;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8.刑事判决书;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贤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贤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贤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贤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贤生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周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