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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韩晓勇、朱明云与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勇,朱明云,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张鹏,朱士山,秦绪振,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韩晓勇,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死者韩梦圆之父。原告朱明云,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系死者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经理。被告张鹏,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鲁P×××××号鲁P×××××挂车实际车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朱士山,男,196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系鲁P×××××号鲁P×××××挂车驾驶员。被告秦绪振,男,199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XX。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勇、朱明云与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鹏、被告朱士山、被告秦绪振、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贵,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秦绪振委托代理人XX,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23时20分,被告朱士山驾驶鲁P×××××号(鲁P×××××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鹏)沿未交付使用的省道7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被告秦绪振驾驶的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拐弯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韩梦园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朱士山、秦绪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聊城市公路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因素,即事故车辆行驶的车道属于施工期间,施工单位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应扣除;被告秦绪振承担同等责任,也应对原告赔偿。被告张鹏辩称,同鑫达运输公司意见一样;我系肇事车辆PA6668(鲁P×××××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鑫达公司,朱士山系我雇用的司机。被告朱士山未提供答辩。被告秦绪振辩称,我仅18周岁,能力有限,同意尽最大努力赔偿;我所驾为小型面包车,鲁P×××××号(鲁P×××××挂)系大型货车,请依法确定赔偿比例。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对死者死亡表示同情及惋惜;本案受害人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发路段虽由答辩人施工,事发时该工程在公告的施工期内,但该工程早在2013年12月8日就已提前完工,并申请验收,在施工期间,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设置的警示标志,并设置了围墙,在交工验收前,按照施工要求,划定了中心线,斑马线,安装了护栏及标牌,刹车墩等交通标识,并且在事故发生时,通过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现场通行路面没有任何阻碍交通的阻碍物,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本案被告朱士山及秦绪振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应由事故方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朱士山疏忽大意,车速过快,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秦绪振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所致,而非交通阻碍物所致,所以该事故应由朱士山及秦绪振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雷光的父(母)子关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的儿子韩梦园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3、被告朱士山与被告秦绪振负事故同等责任,雷光不负事故责任;4、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是鲁P×××××(鲁P×××××挂)货车登记车主。三、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儿子韩梦园的户口已于2014年1月15日注销。四、诊断证明、抢救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韩梦圆因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7702元。五、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证明1、被告张鹏是鲁P×××××(鲁P×××××挂)货车实际车主;2、该车挂靠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3、该车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4、被告张鹏和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鲁P×××××(鲁P×××××挂)货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六、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鲁P×××××(鲁P×××××挂)货车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总计租金311268元,首付款56200元,已支付租金30740元(2013年9月25日3074元;10月25日3074元;11月25日12296元;12月25日12296元)。欠224328元。七、被告张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鹏的身份信息。八、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鲁P×××××(鲁P×××××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2、该车已登记抵押给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鲁P×××××(鲁P×××××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十、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鲁P×××××(鲁P×××××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鲁P×××××(鲁P×××××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检验有效期等车辆信息。结合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中的车辆信息明细表可以印证被告张鹏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货车就是鲁P×××××(鲁P×××××挂)货车。十二、道路运输证,证明鲁P×××××(鲁P×××××挂)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34吨。十三、《证明》、《收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1、经协调,鲁P×××××(鲁P×××××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20万元用于支付该车的剩余租金,80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善后;2、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到20万元买断款后,即终止了与张鹏的车辆租赁关系;3、2014年1月27日,东阿交警大队将20万元转账给了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十四、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告,证明S710线黄河大桥至齐南路口段大修工程已由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财政厅以鲁交规划(2013)43号文件批准建设,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进行大修施工,K0+000-K12+836段封闭交通,过往车辆可绕行G105线、S329线、S324线。案发地点东阿县青年路与S710线交汇处,在封闭交通范围内。2013年12月23日,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公告的封闭施工期间,没有采取封闭措施、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5755×20=515100元;2、丧葬费2433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5、抢救费7702元,共计569137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被告投保的人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23万元,应扣除。对诉求额,对1、2数额计算方式无异议,对3认为事故车辆实际经营管理者为被告张鹏属于自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自然人标准来认定,且数额过高;对3、4由法院酌情保护。被告张鹏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鑫达运输公司。被告秦绪振对原告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鑫达运输公司,另对车损无异议。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从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为朱士山与秦绪振,并未提及在事发现场有任何不利于通行的隔置物及障碍物,对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认可;其他意见同鑫达运输公司。对诉求额,对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期间的照片三张,证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了警示标志及围墙,证明总公司已尽到了警示义务;2、事发第二天即2013年12月24日,总公司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事发时该道路已划定了中心线、斑马线,加装了护栏及标牌、刹车墩,证明总公司所施工道路已符合通行条件;3、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交工申请1份,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证明事发路段在事发时,总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公路符合通行条件;4、事发现场的照片36张,从该照片可以体现,在事故发生时,事发路面不存在障碍物、隔置物,及路面光滑,适宜通行。综上可以证明,总公司作为施工方已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事故发生与总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该证据系该公司自制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只是交工申请书,而不是批准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来源不清楚。综上,原告认为省道710线在2013年12月25日前,属于被告总公司封闭施工期间,在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能通行,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已经验收的相关证据,以证明是否符合通行条件,是否通行不是按总公司自己说了算或自己来认定的,故总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认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从被告公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显示,省道710线十字路口处与青年路口处并没有设置刹车墩,这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也说明该道路不具备通行的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来看,可以证实事发时事故路段并未交付通行。被告张鹏对被告上述证据意见同鑫达运输公司。被告秦绪振对被告上述证据意见同原告及同鑫达运输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23时20分,被告朱士山驾驶鲁P×××××号(鲁P×××××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鹏)沿省道7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路口时与被告秦绪振驾驶的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拐弯的鲁P×××××号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司道利)相撞,造成秦绪振受伤,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孟庆印受伤,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韩梦园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朱传新、司统辉、雷光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朱士山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秦绪振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传新、司统辉、雷光、韩梦园、孟庆印无责任。后经有关部门协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将鲁P×××××号(鲁P×××××挂)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全部支付。上述款项赔偿死者朱传新、司统辉、雷光、韩梦园的亲属各23万元,支付鲁P×××××号(鲁P×××××挂)货车的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士山与秦绪振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朱士山、秦绪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传新、司统辉、雷光、韩梦园、孟庆印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士山、秦绪振均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朱士山、秦绪振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朱士山系被告张鹏雇佣驾驶员,故朱士山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鹏承担,鲁P×××××号(鲁P×××××挂)货车挂靠于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依照法律,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张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看是否存有过错,省道710线按照公告未到交付使用时间,但事发时该道路已实际完工并在使用,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该道路已划定了中心线、斑马线,加装了护栏及标牌、刹车墩,事发路面不存在障碍物、隔置物,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述行为应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朱士山、秦绪振各自违反交通法规所致,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5.04元(按3人3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抢救费7702元,共计547772.04元。本次事故造成小型面包车内秦绪振、孟庆印受伤,韩梦园、朱传新、司统辉、雷光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将鲁P×××××号(鲁P×××××挂)货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0元全部支付。上述款项赔偿死者朱传新、司统辉、雷光、韩梦园的亲属各23万元,支付鲁P×××××号(鲁P×××××挂)货车的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20万元。剩余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待分配。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当从被告秦绪振及张鹏赔偿责任中减除;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实际支付死者家属800000元)系被告张鹏鲁P×××××号(鲁P×××××挂)货车的保险赔款应从张鹏所承担总赔偿款中减除;原告已得赔偿款23万元应当从其应得总赔偿款中予以减除。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共计547772.04元,减除交强险人伤限额30000元,余额为517772.04元的50%即258886.02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减除原告已得商业三者险赔款200000元,余额为58886.02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绪振应承担517772.04元的50%即25888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勇、朱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抢救费共计58886.02元。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秦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勇、朱明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抢救费共计258886.02元。三、驳回原告韩晓勇、朱明云对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朱士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1772元,被告秦绪振承担5483元,原告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秦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