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忠林,北京市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赵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伙同黄×(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石×自北京市大兴区×镇×服装公司强行带至大兴区×镇×村谷×的工厂及六环辅路等地。期间,谷×伙同黄×等人将被害人石×打伤,经法医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谷×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又主动供述了自己和他人的罪行,属自首。二、本案是由一起经济纠纷引起的。本案中由于黄×及石×的不诚信行为,使谷×一时难以接受,由于急于要回服装,一时冲动,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打伤,属于激情伤人。三、本案发生前,谷×并不知道黄×要打被害人,谷×与黄×之间也没有任何预谋,虽然谷×激情伤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四、谷×虽然把被害人石×打伤,但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五、本案事发当晚谷×虽然在黄×家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但相对于光天化日之下的聚众斗殴完全不同,社会危害性小。六、谷×在本案发生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通过庭审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谷×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谷×伙同黄×(已判刑)等人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石×自北京市大兴区×镇×服装公司强行带至大兴区×镇×村谷×的工厂及六环辅路等地。期间,谷×伙同黄×等人将被害人石×打伤,致石×受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挫伤,腹腔积血,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谷×于2013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石×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石×对被告人谷×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谷×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5日15时许,我雇了一个司机到大兴区×服装厂拉衣服,我们到时已经是19时许了,我们在厂子等了大约2个小时才装的车,装完车大约是22时左右了,我和司机就开车往外走,在门外一个饭店,我们把车停在饭店门口准备吃点饭。当时我还没有下车,从车后边过来六七个人,其中有黄×,他们把我从车上拉下来,黄×用一根绳子套住我的脖子,把我拉到一辆银色面包车里,车上有四个人在车上。黄×跟我说衣服的事,他用头撞我的头部好几下。车开到了黄×的厂子里,他们让我进了一个小屋里,在屋里黄×把绳子给我解开了,后来又进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开始打我,我把头趴在床上,后来谁打的我就没有看见了。打了有20来分钟,黄×跟我说上车去他们家,我就上了那辆带我来的面包车。车上除了黄×还有另外三个人,车开到六环辅路一个小树林的时候,那辆车把我和黄×放下来,车开走了,我和黄×在路上待着。我趁他不注意用土砸了黄×就跑,跑了有十多米被黄×抓住了,他把我按倒在地上,用脚踹了我身上几下,后来民警到了现场我被送到了医院。当时在屋里有四五个人,有黄×、还有一个留着小平头的男子打我,他先打我肚子、踹我肋骨,小平头打的最重。他们打我是因为做服装产生的经济纠纷。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0张男子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8号谷×就是证据所说的留着小平头的男子。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4时左右,石×雇我的车道北京市大兴区×一个服装面料厂拉货,我们到服装厂时间是18时40分左右。到了我们就开始装货,装完货已经是22时20分,我和石×就开车往天津走。出厂门看见路边有一个饭店,我们两个人想到饭店吃点东西,我把车停好,到副驾驶位置跟石×说话,这时从后面过来几个人就把石×从车上拽下来,把他拽到了对方的面包车上,往北开走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20时许,我送货回来给我姐夫谷×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加油站,后我就去找他。到了之后,我看见好多人,我问姓黄的人呢?他说:“在院子里装货呢。”后我就开车走了。当时在电话里我姐夫说姓黄的叫他去的,我就是过去看看。4、证人储×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23时左右,我老公黄×和石×到我们在大兴区×镇的厂子里,他们在屋里待了一会就出去了,过了好久他们没有回来,我就给黄×打电话,他说他们在南六环北侧辅路的小树林边上,我就去找他们。到了小树林的时候,看见石×在地上坐着,黄×在边上拽着石×,黄×说差一点让他跑了,后黄×报的警。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5时左右,我到大兴区×镇去找我的朋友黄×要钱,刚到黄×的厂子里,还没开口要钱,黄×接到一个电话说石×下午要到×来提货,他问我知不知道石×提货的地点,我说知道(因为石×提货的公司是我给介绍的),我就跟着黄×骑着黄×的三轮车(三轮车上还有另外两三个和黄×一块的人)准备到×服装公司去。走在半路上,黄×把姓谷的老板叫过来,我们坐着姓谷的老板的车来到了。我们到了后,我到×服装厂问了一下里面的人,他们说石×晚上要来提货。我和黄×就在门口等着,姓谷的就走了。大约晚上22时左右,石×跟着一辆货车来了,进了×服装厂去装货,黄×就给姓谷的老板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姓谷的老板开车来了,除了谷老板来的还有一辆黄×的老乡开来的车。23时左右,石×装完货从厂子出来,他们准备在服装厂门口的饭店吃饭,黄×和几个人朝石×过去了。×服装厂的人看见了这件事,他们认识我就把我叫到了服装厂里面,我报了警,和石×一起来的司机也报了警。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问了问情况,我就给黄×打电话开始黄×没有接电话,我和民警就去了黄×的厂子,黄×没在。后来我又给黄×打电话,黄×接了电话,他说自己在北野厂六环辅路报了警,民警就让我和那个司机走了,我就到六环北野厂辅路去找黄×,到了六环北野厂辅路看见民警和120已经到现场了,石×在地上躺着,黄×和他媳妇在边上待着。后来民警和120把石×送去了医院。6、共同作案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石×是合作加工衣服的,我给他衣服让他加工,后来因为衣服质量和加工数量的问题,我俩发生矛盾了,石×一直扣着我衣服不还,我求了石×很多次,但是石×就是不还衣服。因为石×扣着的衣服,货主是一个姓“顾”的,我把这事跟他说了,他就说等石×再来北京的时候就把他扣住。到了2013年9月15日下午2点钟左右,姓“顾”的给我打电话说:“小黄你过来,石×下午要来北京拉料子,你带上绳子,把他捆着,把我们的衣服要回来。”我同意了。之后我跟姓“顾”的约好在孙村红绿灯处见面,我带着朋友胡×去的。到了后姓“顾”的开着一辆金杯车把我和胡×送到×镇铁路桥南边一个加油站,然后他说你们就在这儿等着石×,他到了你们给我打电话,之后他就走了,我和胡×就在加油站等。因为在这个加油站南边有个服装厂,姓“顾”的告诉我石×会在这个厂子里拉料。等到当天下午6点20分左右,来了一辆货车,我一看就是石×的车,我不确定,又偷偷进服装厂看了一眼,确实是石×和他的货车司机来的,我马上给姓“顾”的打电话,告诉他石×来了。到了当晚7点钟左右,姓“顾”的开着一辆面包车来了,车上还有他大舅子,之后我们四个就在厂子边上等着。等到晚上10点钟左右,石×装完货开着货车从厂子里面出来了,我们四个开着那辆面包车就跟着,石×的车出了服装厂右转往礼贤方向走了500米左右,停在一个路边烧烤摊上了,看样子石×和司机是想吃饭。我们跟上去,趁石×下车的时候,我用准备好的绳子套住石×的脖子,把石×拽上了车,姓“顾”的还有他大舅子在一边帮忙,把石×往车里拽,石×司机就拽着胡×,把他扣着了。姓“顾”的开车,带着我和他大舅子还有石×没管胡×就走了。我问姓“顾”的怎么办?他说不行去你们家吧,我当时就同意了,后姓“顾”的开车去了我的暂住地。到了后下了车,我把套在石×脖子上的绳子松开,把绳子扔在一边,把石×拽进我暂住地进门左手边第三间屋子里,我们三个把石×围在中间,然后我问石×你欠我的衣服呢。石×说衣服没有了,我给卖了。我说那你把卖衣服的钱扣去你的加工费,剩下的钱给我。石×说钱也没有,我人在这,黑的白色我都不怕,随你们处理。我当时很生气,上去用拳头打了肚子一拳,石×反抗打了右肩膀一拳,我又打了石×几下,之后姓“顾”的和他大舅子也上手,打了石×。打了五六分钟后,石×侧倒在房间里的床上,双手捂住肚子,一动不动也不说话。过了十多分钟,我问石×欠我的衣服怎么办,石×说衣服没有了,钱也没有了。后来姓顾的说小黄,石×在你家里面,你看着办,我不管了,反正不能放了他,然后姓“顾”的和他大舅子就走了。过了五六分钟,石×说上厕所,我带着石×准备去厕所,刚出房门,石×撒腿就跑,往六环辅路那边跑了过去,跑了大概3000米左右,石×进一个小树林,我也跟了过去,石×进了树林停住了说自己腰疼,我说你疼就歇会,你也别坑我,这事咱们好好商量。歇了五分钟左右,石×趁我不注意朝我扔了一把泥巴,然后就跑,没跑几步自己摔倒了,我上去按住他,他反抗了几下,就被我牢牢按在地上。我一看自己解决不了这事了,我于是把这个人拽到六环边上,我拿出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了。我当时在电话里说有一个人把我的衣服拉到天津不给我了,我现在把他抓住了。我当时在电话里是否说了打人的事情我忘了,但是警察到现场后,我告诉警察,我俩打架了,后来警察让我带着石×去医院看了病,之后警察带我去了派出所。另经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男子免冠照片10张进行辨认,其指认出8号谷×就是自己所说的姓“顾”的男子,该男子在案发时参与了殴打石×。7、被告人谷×的供述,2013年6月中旬左右,我有3000多件半成品羽绒服给黄×加工,到了交货的时候,我找黄×要服装,他告诉我他把服装给了天津宝坻的石×做,石×说要涨价,衣服加工费要100块钱一件,不给钱就不给衣服。我就和黄×去天津找石×要衣服,但他不见我们,也不给我们衣服,我和黄×就回北京了。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得知今天石×要来北京市大兴区×拉衣服,我下午给黄×打电话告诉他石×要来北京,我和黄×商量好去找石×要衣服。下午4、5点钟,我跟黄×在孙村见的面,黄×坐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来的,他还带着几个朋友,我不认识。我开我的小面包车,我们就一起去了×一个加油站边上的一个服装厂,到了之后得知石×晚上才来,黄×和他一个朋友在那等,其他人都走了,我回了暂住地。晚上8点钟左右,黄×给我打电话说石×来了,我就带着我大舅子谢×3去了×找黄×他们。到了×我见了黄×,没过多久,我小舅子谢×也来了,待了一会他就走了,我们在×服装厂门口等着。一会出来一辆货车,货车出门右转停在路边,黄×说这就是石×的车,黄×就过去把石×从货车上拽下来,拽上一辆旧面包车,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和谢×开车在没有跟上,后来我们就去了黄×家找他。到了黄×家,谢×就先进了黄×的屋里,我停好车因为来到黄×屋门口。我看到石×在黄×屋里,黄×也在,他屋里还有其他我不认识的几个人。我在屋门口对黄×说:“你赶紧报警,把石×送派出所。”我转身就走了,后来谢×也出来了,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警察找我,我就去派出所了。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实赵×与2013年9月16日0时45分报警。9、110接处警记录,证实黄×于2013年9月16日0时45分42秒报警。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谷×的身份。11、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黄×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石×受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小肠挫伤,腹腔积血,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关于被害人石×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石×对被告人谷×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谷×适用缓刑。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第四点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刘香莲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