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魁,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魁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巷子里,将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魁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巷子里,将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魁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计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魁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魁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巷子里,将约1克的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宋魁在长乐市金峰镇某酒店巷子里,将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魁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前科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魁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魁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魁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魁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林丽兰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