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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辛化欣、黄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辛化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化欣,黄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化欣,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秀琴、孙永林。被告人黄洋,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坤、孙世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化欣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洋犯贩卖毒品毒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钺、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辛化欣在本市市北区鞍山路X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洋0.3克冰毒,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容留黄洋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辛化欣在本市市北区鞍山路X户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洋0.3克冰毒,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容留黄洋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10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辛化欣要求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辛化欣安排被告人黄洋给张某某送货。被告人黄洋在本市崂山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某,收取人民币4000元。后黄洋被当场抓获,交易的冰毒被缴获,重9.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告人辛化欣被查获到案。从辛化欣处查获冰毒一包,重36.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化欣、黄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辛化欣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辛化欣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黄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辛化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其于2013年7、8月份,两次分别给黄洋尹冰毒0.3克,只是出于朋友关系送给黄洋,并未收钱。被告人黄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辛化欣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辛化欣被查获的36.5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且该部分毒品未查明用途;辛化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张崇华购买9.7克毒品也不排除存在其引诱辛化欣犯罪的可能。被告人黄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黄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本案系特情介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辛化欣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X户其租住处,贩卖给被告人黄洋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辛化欣又容留黄洋在租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辛化欣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X户其租住处,贩卖给黄洋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随后辛化欣又容留黄洋在租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10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辛化欣要求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辛化欣安排被告人黄洋给张某某送货。被告人黄洋在青岛市崂山区劲松八路崂山区第二实验小学门口将冰毒交给张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洋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易的冰毒被缴获。经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黄洋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化欣抓获。公安机关从辛化欣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物证检验部门鉴定,重3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辛化欣、黄洋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辛化欣以及黄洋处搜查并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4、被告人辛化欣、黄洋辨认被查获的毒品、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在案佐证。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被告人辛化欣购买毒品冰毒,以及到现场与被告人黄洋交易,公安机关抓获黄洋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辛化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黄洋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二被告人均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7、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辛化欣、黄洋处缴获毒品疑似物的重量以及成分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辛化欣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黄洋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化欣单独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洋在他人安排指使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辛化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辛化欣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辛化欣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辛化欣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洋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辛化欣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辛化欣的辩护人所提对于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辛化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辛化欣多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不应认定为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存在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洋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其犯罪系特情介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化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二被告人的亲属均能代为预交罚金,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化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黄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