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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吴泰锋与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吴泰锋。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麟,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泰锋与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泰锋的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泰锋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用时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3个月;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太阳岛楼盘第17层138.09㎡面积户型作暂时质押,被告方付清原告全部借款和利息后才能出售;借款利率为2.5%/月,每满一个月付一次利息,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或付息,以质押房产开盘价6180元总价格(含楼层调差因素)的40%折扣价由原告自行处置该质押房产,被告并予以办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协议第四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泰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收据》一份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可能是事实,但借款约定每月2.5%的利率过高;2、协议所谓的质押并没有实际履行,法律上没有以房屋质押一说,且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质押根本不存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逾期利息不能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房产质押不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收据与银行转账明细是否对应持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甲方为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吴泰锋。协议约定:“一、借款叁拾万元,借用时间: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3个月(甲方开出收款收据);二、甲方以太阳岛开发建设的楼盘中的第17层的138.09平方面积户型作为暂时质押,房产被乙方质押期间双方不得将该质押物出售给第三方(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借款和利息后才能出售);三、付息方式:每满一个月付一次利息,利息标准为2.5%/月,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四、甲方承诺如到期未能还款或每月10个工作日内未能支付月利息给乙方,该质押乙方房产按现开盘价6180元总价格(含楼层调差因素)的40%折扣价,由乙方自行处置该质押房产,并按社会购房人的条件给予办理房产证件。”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借款时)同档(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依法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时)同档(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也仅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借款时)同档(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四项承担违约责任,因该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泰锋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时)同档(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4月18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