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某某,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郭某因故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被告人郭某从地面捡起一铁片将被害人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害人徐某驾车到富蕴县恰库尔图收费站找收费员齐某,让其一起去乌鲁木齐市。齐某系被告人郭某之女友,被告人郭某得知此事后与齐某在宿舍内发生争吵,后齐某与收费站书记李某前去劝说徐某离开,被告人郭某随即从收费站内出来,见徐某叫住准备离开的齐某时,被告人郭某冲向徐某,双方发生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从地面捡起一铁片将徐某背部扎伤。经富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查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富蕴县公安局富公刑鉴(临)字(2014)4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本凤代理审判员 罗家均人民陪审员 库拉西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