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与韩旭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韩旭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46号。负责人:高剑锋。委托代理人:曾煌。被告:韩旭东。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为与被告韩旭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一台c52.0at尊享(车牌号:浙a×××××),租金为7500元/月。后原告依约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自2013年4月23日后,被告不再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60000元。因拖欠租金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500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滞纳金5500元;2、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a×××××的c5车辆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雪铁龙c5汽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2月23日13时开始至2013年4月23日13时,租金7500元/月,押金8000元,租金预付,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周期的前一天即当月22日前支付该周期租金,于签订合同当时交押金及首次租金7500元。该合同第六条注明,附件1《甲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见背面,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背面的《甲方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时归还承租车辆;乙方逾期不按时交付租金或押金,须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需续租车辆,应在租赁期满前24小时与甲方办理有关续租手续,续租一个整月以上的,租金按原月租金不变。该合同所附的《车辆交接清单》上“承租方”一栏有被告的签名。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租金1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此后的租金,亦未向原告归还所租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租期结束后既未向原告续租车辆,也未交纳租赁费,且未归还承租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系按75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5500元,不高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的滞纳金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浙a×××××的c5车辆,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二、被告韩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支付滞纳金5500元。三、被告韩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浙a×××××的雪铁龙c5车辆一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韩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