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敬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符兰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何敬国,男,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且原告又不提交公告费,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