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日与刘永彦、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刘永彦,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869号原告:吴日,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培生,1973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刘永彦,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君(军),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日与被告刘永彦、陈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培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诉称:被告刘永彦经被告陈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催要,还款5000元,下欠5000元久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彦、陈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刘永彦经被告陈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君用陈某甲名在担保栏中签名。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还款5000元,下欠5000元,二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2012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被告刘永彦的身份信息登记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永彦经陈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刘永彦理应向原告吴日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履行还款的责任,被告陈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陈君对上述借款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