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审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建春、苏小妹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建春,苏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建春,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苏小妹,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认定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09年11月26日生育第二胎(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4)19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必须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长坑信用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9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安计生征催(2014)19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9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陈建春、苏小妹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吴进生审判员 王振义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路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