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艳与赵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赵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艳,女,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赵承建,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艳诉被告赵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被告赵承建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21日,口头约定月息8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承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承建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21日,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2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艳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承建经原告张艳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艳要求被告赵承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且被告支付过3000元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利息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承建偿还原告张艳借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承建负担200元,原告张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胡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静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