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圣祥、刘跃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印,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圣祥,男,汉族,居民。被告刘跃菊,女,汉族,居民。被告曹兰永,男,汉族,居民。被告曹如节,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南方,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含加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圣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圣祥借原告款40000元,用途为房屋建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为为10.3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曹圣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与被告曹圣祥、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曹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日止)。被告刘跃菊、曹兰永、曹如节、陈南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欣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子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