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陶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蔡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现由原告母亲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育儿子后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常外出鬼混,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间,被告与一个外省男人到青田过夜,钱用完后打电话要求原先给其汇款,半个月后外省男人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带儿子外出同他人见面,晚上没有回家,原先知悉后同长辈寻找被告,后在被告亲戚家找到。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在他人处留宿,次日,因原告母亲说了几句,被告即回娘家,第三天,被告同其母亲在原告家同原告长辈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另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离婚未果;原先又于2013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开庭当日原先因堵车未按时到庭,案件按撤诉处理。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为家用及抚养儿子,尚欠原告姑姑蔡某丙20000元、原告姑父包某30000元,合计共同债务5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共同债务50000元共同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蔡某甲、儿子蔡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陶山镇山头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分居开始时间。证据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证据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请。2013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原告蔡某甲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后虽生活多年,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在2011年11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对婚姻态度淡漠。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狄吟雪人民 陪 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