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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50号原告高某,女,192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凤、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养母子关系,被告1岁多时被原告捡养并将其抚养成年,为其成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法独立生活,居住在原告的女儿王某乙家,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养母子关系。综上,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把被告养大,被告也赡养原告三十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系被告王某甲的养母,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2010年4月前,原告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之后原告跟随其亲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生活。2013年1月29日,因原告的安置房事宜,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都市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约定:1、高某的农转非安置房和分配款属高某的所有权,全部用于养老,三兄妹绝对不发表任何处理意见,对安置款的金额、待提供证据后再由三兄妹共同认定。2、高某决定跟随王某丙、王某乙生活,王某甲可以随机性探望母亲,履行赡养义务。3、三兄妹承诺,今后高某老人如有遗产,按法律处理。2014年3月24日,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唐某(王某甲之妻)返还高某应得的集体资产份额25000元。诉状中称,2009年原告所在村社被征地开发,相应款项由唐某领取,并拒绝返还。同年3月28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母子关系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生活期间一直关系不好,开发后的开发款被告没有拿给原告,被告不给原告吃,不给原告穿。被告陈述,前几十年被告一直都在照顾原告,直到开发后有钱了,才开始闹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起诉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因开发所得款项事宜产生矛盾,经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都市频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妻返还相应款项,说明原、被告矛盾未能缓解。是否无法共同生活,不但要审查其外部表现,更应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感受,审理中,原告一直坚持其诉讼请求,这也表明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态度。因此,本案以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处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立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袁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