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阳明街道方桥芝山村赵堰村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吴某已经昏迷,民警随即将其送往市人民医院,并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30mg/100ml。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医疗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魏某、赵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