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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孝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李孝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邵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东,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大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通大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孝东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中通大盈公司,担任长途司机,月工资1800元,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和加班费、补助(话费补助和伙食补助)。一辆车配备两名司机,李孝东与案外人倪××两人轮流开一辆车,4个小时一轮换,短途送货的话两天一个来回,长途的话三天一个来回。比如去天津,一趟只需2至3个小时,其他时间就休息,装卸有装卸工;去杭州的话,三天一个来回,大致时间是13至15个小时,平均每天5个小时左右。根据《考勤表》,李孝东有休息的情形,中通大盈公司虽然没有严格按照休息日休息的规定去执行,但均给予了补休,符合有关规定,且结合《出车记录》,李孝东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中通大盈公司车队管理制度及通知上明确禁止司机喝酒,李孝东明知故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不听从调度,中通大盈公司开除李孝东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孝东3月1日至开除期间,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属于旷工,也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中通大盈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李孝东: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12704.5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73.37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中通大盈公司认可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李孝东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8.8元。李孝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通大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孝东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李孝东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2012年3月7日离职,职务是长途司机,月工资4000元,签字领取现金或银行卡发放。2012年2月,中通大盈公司要求降低油耗,降低油耗就要提高速度,但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标准是无法达到的,无法完成任务,没有完成任务就得自己掏钱加油。于是,司机就与公司协商,但是公司没有答复。2月29日以后,中通大盈公司就没有给李孝东安排工作,双方一直在交涉。2012年3月7日,中通大盈公司就以不按照调度安排及时出车,严重影响车队正常运转为由,下发了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李孝东于2010年11月23日入职中通大盈公司,职务为长途司机。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李孝东需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中的内容。2011年11月24日,中通大盈公司(甲方)与李孝东(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乙方岗位工资为1800元;乙方累计六日或连续三日无故擅自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甲方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2012年3月7日,中通大盈公司向李孝东发出《关于辞退李孝东、倪××的通报》,称“……车队司机李孝东在上班期间不按照调度安排及时出车,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车队正常运作……给予李孝东辞退处理。”李孝东称双方就降低油耗进行协商,公司调度员以其喝酒为由不安排工作,双方发生争执。为此,中通大盈公司提交了《车队管理制度》、证人书面证言、《通知》予以佐证。李孝东不认可《车队管理制度》和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为了证明李孝东出车和考勤情况,中通大盈公司提交了2011、2012年《发车记录》及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考勤表》予以佐证。《考勤表》显示李孝东2011年全年共出勤279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0天,2012年1月出勤18天,2012年2月出勤22天。李孝东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李孝东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700元。2012年3月15日,李孝东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养老保险赔偿金3000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休息日加班费445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126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6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7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1.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年终奖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0元。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5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孝东与中通大盈公司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李孝东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704.58元、2011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9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73.3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88.8元、驳回李孝东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通大盈公司认可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与李孝东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李孝东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8.8元,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起诉至该院,未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裁决结果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通大盈公司认可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与李孝东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李孝东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88.8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中通大盈公司支付李孝东2011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92元,中通大盈公司未就该部分裁决结果起诉,应当按照裁决结果向李孝东支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孝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孝东认可中通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该《考勤表》具有证明力。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李孝东实发工资数额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故计算加班工资的日工资基数按照实发工资数额确定。根据《考勤表》显示的李孝东出勤情况,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依法确定中通大盈公司应当支付李孝东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中通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中通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5%经济补偿金3273.37元,该院予以支持。中通大盈公司以李孝东不服从调度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孝东不服从安排。一审庭审中,中通大盈公司又称李孝东饮酒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但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书面《关于辞退李孝东、倪××的通报》理由不一致。综上,中通大盈公司解除与李孝东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孝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中通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孝东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孝东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92元,共计7836.92元;三、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孝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四、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孝东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88.8元;五、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孝东25%经济补偿金3273.37元;六、驳回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中通大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通大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中通大盈公司支付李孝东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8.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考勤表》及《劳动法》第44条规定,李孝东虽然部分休息日在工作,但是中通大盈公司均给予了调休,并未违反国家关于员工休息的规定。根据《出车记录》、《车队管理制度》规定以及司机的实际工作性质,长途司机实行4小时倒休制,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6小时,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孝东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而实际工资均高于合同约定数额,说明中通大盈公司已对李孝东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未能补休的情况进行了补偿,李孝东不应要求额外支付。2.一审判决要求中通大盈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李孝东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出车时脸通红,而且有酒味,但拒绝酒精检测,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机职业道德和公司的规章制度。3月1日至开除期间,李孝东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属于旷工,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综上,中通大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中通大盈公司无需支付李孝东休息日加班工资74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92元,无需支付李孝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李孝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审理期间针对中通大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中通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出车记录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一审判决计算的加班费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孝东认为符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辞退李孝东、倪××的通报》、《考勤表》、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5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考勤表》记录内容显示,李孝东在中通大盈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表》记载的李孝东出勤情况,扣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所确定的李孝东休息日加班天数及中通大盈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通大盈公司上诉中提出其已安排李孝东调休并支付了加班补助的主张,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通大盈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李孝东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出车时脸通红,有酒味,但拒绝酒精检测。同时,中通大盈公司认为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李孝东存在旷工行为。结合上述理由,中通大盈公司主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院在相关庭审笔录中未发现中通大盈公司提出相关李孝东自认内容的记载。其次,本院认为中通大盈公司在2012年3月7日发出《关于辞退李孝东、倪××的通报》中记载的理由为“李孝东在上班期间不按照调度安排及时出车,严重影响公司的车队正常运作”,上述内容才应当是中通大盈公司当时解除与李孝东劳动合同的真实理由。但通过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中通大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孝东存在不服从其工作安排的相关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通大盈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中通大盈公司向李孝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本院认为理由充足,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通大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审 判 员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