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代秀中等与薛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中,陆忆楠,杨某某,杨洪周,薛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147号原告:代秀中,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忆楠,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男,200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玉波,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洪周,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安徽利辛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富荣,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杨洪周与被告薛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秀中、杨好好的法定代理人杨玉波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利、程小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告豪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富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杨洪周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薛富荣驾驶牌号为晋M801**/晋M9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259KM+200M处时,在刮擦其他车辆后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杨洪周驾驶的牌号为皖S7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皖S7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受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富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后经调查得知被告薛富荣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豪杰汽车运输公司,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代秀中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原告陆忆楠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救治,又转入利辛红十字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短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陆忆楠、代秀中仍需要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富荣及车辆挂靠单位豪杰汽车运输公司赔付原告造成的各项费用计160447.7元,原告杨洪周车损1099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支付,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三原告评残后主张;原告陆忆楠、代秀中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秀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564.1元;原告陆忆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2326.3元;原告杨好好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0912.2元;原告杨洪周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209元。原告代秀中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暂住证1张。证明在江苏省无锡市暂住达1年以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证明代秀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4、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代秀中住院花费。5、病历2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4张。证明:代秀中入院、出院情况及住院天数。6、二次手术费发票2张。证明代秀中二次手术花费。7、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代秀中伤残评定费用。8、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意见书3张。证明代秀中因车祸的三期时间。原告杨好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2张,法定代理人暂住证2张,证明1份。证明杨好好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杨好好随父母在江苏无锡市暂住达1年以上。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张。证明杨好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医药费发票8张。证明杨好好住院花费。4、病历24张、诊断证明2张、用药清单7张。证明杨好好入院、出院、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5、证明一张。证明交通费5200元。6、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杨好好伤残评定费用。7、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张。证明杨好好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原告陆忆楠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张、暂住证一张。证明:陆忆楠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陆忆楠暂住江苏省达1年以上。2、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陆忆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陆忆楠住院花费。4、病历19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清单10张。证明:陆忆楠入院、出院、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5、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陆忆楠伤残评定费用。6、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张。证明:陆忆楠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原告杨洪周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张。证明:杨洪周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2张。证明:杨洪周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3、车辆损失公估报告3张。证明:车损费10999元。4、车辆停车费、评估费。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豪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3万元赔偿金,施救费1600元;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判决。被告薛富荣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豪杰运输公司对其辩称,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001001号。2、薛富荣的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其准驾车型为A2。3、收条(2013年2月28日)杨洪周的收条。证明支付原告预付款3万元。4、车辆晋M801**、晋M98**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证明M80117的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晋M98**挂的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5、国家税务局车辆皖S776**施救费发票。证明支出皖S776**施救费用1600元,2013年3月13日开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2012年2月19日发生事故时,晋M801**/晋M98**车载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豪杰运输公司对原告代秀中举证1、3、5、6无异议;对举证2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的时间是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未满一年,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举证4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20元的收据有异议,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豪杰运输公司对原告杨好好的举证1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农村户口;暂住证是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9日办理,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有涂改的痕迹,认为只能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该学校学生,而事故发生时杨好好是否为该校学生无法证明;对举证2无异议;对举证3医疗费中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对举证4无异议;对举证5有异议,认为无证人出庭,且内有正规发票;对举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7无异议。被告豪杰运输公司对原告陆忆楠的举证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的时间和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对举证2无异议;对举证3中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对其中的两张收据有异议;对举证4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举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6无异议。被告豪杰运输公司对原告杨洪周举证1、2、3无异议;对举证4评估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代秀中举证质证意见同豪杰运输公司;对原告杨好好的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豪杰运输公司,补充质证:对杨好好的小学证明有异议,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没有该校法定代表人和班主任的签字,不能证明杨好好在该校学习的起止时间;对医疗费发票中一张591元的发票有异议(2013年2月19日支付的),同时另一张票据中,票据号码是07991124票据中也是2013年2月19日就诊的,里面也有591元的CT费用,原告重复计算;对5200元的车费不予认可,证明人不知道是谁,未出庭,不知道接送的时间、地点;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杨好好医嘱的休息天数和鉴定结论不符,认为应按医嘱计算休息天数。对原告陆忆楠的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豪杰运输公司,补充质证:对陆忆楠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陆忆楠在无锡居住一年以上,代秀中和陆忆楠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二人的暂住证都不足一年,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为代秀中,而非陆忆楠;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杨洪周的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车损费用是1099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残值190元,应当是10800元;对举证4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间接损失,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杨洪周对被告豪杰运输公司举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被告豪杰运输公司举证无异议,但认为核实的有主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挂车的交强险,等待核实挂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合议经评议,对原告代秀中的举证1-8、对原告杨好好举证1-7,原告陆忆楠举证1-6,原告杨洪周举证1-4,被告豪杰运输公司的举证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薛富荣驾驶牌号为晋M801**/晋M98**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259KM+200M处时,在刮擦其他车辆后又与前方因事故堵车而依次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杨洪周驾驶的牌号为皖S7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牌号为皖S7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受伤。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薛富贵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洪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无责任。代秀中和陆忆楠系夫妻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代秀中从事小吃服务行业。原告杨好好于2009年在无锡市峰影小学学习,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江苏省无锡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代秀中先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利辛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1468.6元。2014年1月27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代秀中车祸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右足锲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代秀中三期: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原告代秀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68.6元,误工费16046.14元(3253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925元(97.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659.74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陆忆楠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付37933.3元。2014年1月27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忆楠车祸致左踝关节受损,回肠系膜破裂出血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均构成X伤残2、被鉴定人陆忆楠三期: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陆忆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误工费16046.14元(3253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9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1583.6元(32538元×20年×0.11),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058.04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好好先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无锡市第九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3533.7元。2014年1月27日,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接受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皖庄司鉴(2014)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好好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好好三期: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杨好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33.7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11700元(97.5元×12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629.7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洪周皖S776**车辆损失,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亳州市交警支队委托,出具中合公估(2013)B1303002号公估报告,确定损失总额10990元,残值190元。原告杨洪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10800元(10990-190),停车费43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1930元。另查明:晋M801**/晋M98**挂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豪杰汽车运输公司,薛富贵系该车的驾驶员。豪杰运输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晋M801**主车投保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周已实际收到豪杰运输公司的赔偿款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亳州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薛富贵系该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应由豪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诉请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秀中、陆忆楠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待治疗后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解决。原告杨好好诉请的误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秀中的各项损失3465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晋M801**/晋M98**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359.74元;由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陆忆楠各项损失144058.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晋M801**/晋M98**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2758.04元;由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杨好好的各项损失1006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晋M801**/晋M98**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9329.7元;由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四、原告杨洪周的各项损失1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晋M801**/晋M98**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230元;由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700元。五、原告杨洪周返还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3万元。六、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代秀中、陆忆楠、杨好好、杨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审 判 员 张海洋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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