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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春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中铁十五局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NO.6合同段,为被告施工FYT-1改性沥青桥面防水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被告安排的工程任务全部完成且合格后……将结算单报送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报财务部门核实后支付结算劳务费用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完成后支付给原告。同时规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若因被告不及时付款,可诉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结算单报送给被告,被告的财务部门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实后,同意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452元,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以256452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中铁十五局洛卢项目部为本案被告,虽洛卢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结算单都是与洛卢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所以实际付款人应是洛卢项目部。被告作为洛卢项目部的上级机关,只在洛卢项目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求中利息计算的时间及依据错误。本案作为施工合同纠纷应自原、被告双方就工程达成最终结算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债务才予以明确。本案洛卢项目部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5日后起算原告诉求的利息。3、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每月1.5%,但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对违约作出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代表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中铁十五局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证据二、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桥面防水层完工结算审批表》。证据三、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中铁十五局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的一份《工程结算协议》。证据四、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赵巧静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五、2012年12月25日,原告收取赵巧静借款的收据及原告给赵巧静支付利息的收据。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1、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中铁十五局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NO.6合同段,为被告施工FYT-1改性沥青桥面防水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被告安排的工程任务全部完成且合格后……将结算单报送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报财务部门核实后支付结算劳务费用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完成后支付给原告。并规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桥面防水层完工结算审批表》。被告的项目经理和财务部门已于2013年1月7日进行审核,并同意支付工程款。3、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中铁十五局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的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452元,至今未付。4、由于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只好向他人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借款的全部利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为洛卢项目部,盖章为洛卢项目部。该合同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是否得到中铁十五局确认其效力,有待确定。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应当追加洛卢项目部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中铁十五局或者下属的洛卢项目部的印章,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应是洛卢项目部欠原告256452元。公章也是洛卢项目部的公章,不是中铁十五局。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及收据收条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和赵巧静的民间借款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以其和赵巧静之间约定的利息强加在被告身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卢高速洛宁至卢氏段土建6标项目部签订《桥面防水层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NO.6合同段项目施工FYT-1改性沥青桥面防水层(包含桥面凿毛处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被告安排的工程任务全部完成且合格后,劳务清单报送项目合同科,由合同科会同技术、材料、设备、协调等相关部门签认后,将结算单报送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报财务部门核实后支付结算劳务费用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完成后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也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项目部的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了施工。原告的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桥面防水层完工结算审批表一份,该审批表上显示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该结算协议显示原告为被告该项目施工的工程款为256452元。自该结算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6452元,判决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止,以256452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给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项目进行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6452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均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5645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5645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应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洛宁至卢氏段高速公路土建NO.6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筹借资金,向案外人赵巧静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564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欠款之次日起(2013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6452元,月利率1.5%的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452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大豫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256452元为本金,月利率1.5%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1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03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