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闵××等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闵××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院××,男,35岁(197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闵××,男,41岁(1972年10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闵××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院××、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8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沙河小敏商店,被告人院××伙同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肖××遗失的转账支票兑换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闵××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院××、闵××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卢××、贺××、闫××、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历史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账本复印件,通话记录,对账单,存根,工作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院××、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转账支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院××、闵××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闵××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闵××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院××、闵××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院××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闵××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