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锦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农行徐闻县支行与陈景、李广拔、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景,李广拔,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锦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梁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希剑,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景,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李广拔,男,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林霞,女,汉族,住徐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闻县支行)诉被告陈景、李广拔、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梁健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剑、被告陈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拔、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景以养虾为由,于2012年1月9日向农行徐闻县支行借款1笔,金额9000元,约定2013年1月8日偿还,被告李广拔、林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景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两位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月9日起计付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景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月9日起计付的利息;2、被告李广拔、林霞对被告陈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三位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位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的事实。4、《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病死证明书》一份,证明保证人林国省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景辩称,本人向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适当延长偿还借款期限。被告李广拔、林霞不作答辩。被告陈景、李广拔、林霞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景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广拔、林霞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景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李广拔、林霞及林国省(已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以保证人身份,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0001126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景向农行徐闻县支行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养虾,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景提供借款本金9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年利率为8.528%,被告陈景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景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陈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月9日起计付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与被告陈景、李广拔、林霞等人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景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景还清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广拔、林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广拔、林霞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李广拔、林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农行徐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广拔、林霞对被告陈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景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堪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