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执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静年与徐国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静年,徐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执字第2310号申请执行人赵静年。被执行人徐国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静年与被执行人徐国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2013)丽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徐国军应赔偿申请人赵静年医疗费等合计3909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7.9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国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梁宝山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