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恩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恩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泰丰家园一期46门1层。法定代表人钱振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津,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姚恩香,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恩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咏梅、被告姚恩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昱泉园业主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昱泉园8门301室房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113.1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0元(其中0.60元为物业管理服务费、0.60元为机电费)。被告拖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8元,及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244元。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28元及违约金244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期间为合同期间;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证明物业合同经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3.开发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经过备案;4.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物业资质,是合法企业;5.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6.催费信件,证明原告书面催缴过物业费;7.照片4张,证明原告进入小区之前小区的状况,其中第1张照片证明小区树木枯死;8.照片4张,证明2013年原告撤出小区时小区的状况,原告种植了枣树;9.昱泉园业主对津祥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了满意度调查,大部分满意,经过业主会核实;10.开发区昱泉园地面机动车泊位管理协议,证明原告收取车位费的权利和义务;11.昱泉园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被告姚恩香辩称,2013年10月被告家中被盗,财物丢失,原告不管,被告不清楚原告应该管什么。被告一家三口出门旅游,被关在了电梯中,原告无法解决,说已经打电话给修电梯的人,直到一个半小时后,修电梯的人才赶来。被告曾经一天两次被困在电梯内,所以被告不敢再乘坐电梯。楼道卫生均由被告打扫,有个女人在小区内捡废品,自称一周做一次卫生。不清楚为什么原告来小区做物业。故,只同意交纳垃圾清运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天津开发区昱泉园业主会向小区业主发出昱泉园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书面征求聘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以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意见。2012年10月15日,天津开发区昱泉园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商业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季首15日前交纳。以上收费标准分别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2年11月15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同时期同小区其他业主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如下问题:小区卫生不能做到每日清扫、绿化养护不及时、电梯运行中曾出现故障致使业主被关在电梯内、排水系统清理疏通不及时。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其他服务瑕疵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再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被告为昱泉园8门3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1平方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28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经营资格,其接受天津开发区昱泉园业主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述合同已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因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不能因此拒付全部的物业服务费,本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适当酌减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对双方当事人方显公平。至于酌减的比例,本院认为酌减10%为宜,但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不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天津开发区昱泉园8门3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司 媛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