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金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金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在婚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儿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尚年幼,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虽有争吵但感情基础尚存,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金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