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褚某甲。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原告褚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褚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于2011年11月初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褚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生孩子查出肝炎,原告就把我撵出家门。后来我被查出得了原发性肝癌,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褚某乙,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分娩后于2011年11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以(2012)昌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另查,被告因感觉身体不适于2012年3月30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原发性肝癌,被告随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施行肝癌切除术,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月后返院进行下一步治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给予精神抚慰。原告有义务维系和谐的家庭氛围,为被告提供温馨的生活环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关系缓和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褚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