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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友诉被告李昌义、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友,李昌义,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吴龙友,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现住辽中县辽中镇被告李昌义,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陈显宝,系被告单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臧炜,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龙友诉被告李昌义、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义、快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7日1时57分,在102省道51KM(辽中县茨榆坨采油厂门前),被告李昌义驾驶辽XX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人英锡元、吴龙友发生碰撞,导致英锡元、吴龙友受伤。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214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英锡元、吴龙友无事故责任。原告吴龙友事发后当即被送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2013年1月17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又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在辽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内踝骨折评定为九级残。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0,939.94元、误工费56,436.78元(从事医疗行业45,675.00元/年÷365天×451天)、护理费18,455.57元(90.46元×204天)、伙食补助费8,750.00元(50.00元×175天)、交通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23,223.00元×20年×20%),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肇事车辆辽XXX**系被告快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辽中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万余元,以及另一伤者英锡元的各项损失8万余元。故本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辽XX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有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请求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下优先赔付。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任何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性质确定赔偿数额。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性质确定。护理费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理标准依法判决。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交通费未见相应的票据,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9张诊断书及护理证明均没有辽中县医院诊断专用章。对该两种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李昌义、快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时57分,于102省道51KM(辽中县茨榆坨采油厂门前),被告李昌义驾驶辽XXX**号中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行人英锡元、吴龙友发生碰撞,导致英锡元、原告吴龙友受伤。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214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英锡元、吴龙友无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后当即被送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回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75天。于2014年4月3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内踝骨折评定为九级残。另查,肇事车辆辽XXX**号中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快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2013年4月3日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昌义、快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8,717.04元。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辽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部分医疗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部分医疗费78,717.04元;被告李昌义、快运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4年1月2日英锡元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快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辽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英锡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447.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英锡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20,70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及住院病历、转院手续、出院证明、连续门诊及休息诊断、原告为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许可证原件、护理证明、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庭上质证,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快运有限公司、李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李昌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英锡元、吴龙友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XX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9.94元、误工工资为56,436.78元(从事医疗行业45,675.00元/年÷365天×451天(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549.00元(90.46元×194天(护理的天数,住院为175天,另外1级护理19天))、伙食补助费8,750.00元(50.00元×175天)、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23,223.00元×20年×20%,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原告为农村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为辽中县第四人民医院的职工,应按城镇户口予以赔偿)、鉴定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9,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强制保险应赔偿的11万元限额中,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辽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英锡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447.88元。该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尚余40,552.1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部分误工费11,803.12元,以上赔偿款项中应在尚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40,552.12元内予以赔偿。另外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辽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部分医疗费78,717.04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辽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英锡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08.93元。被告快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500,000.00元减去78,717.04元,再减去20,708.93元,尚余400,574.0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赔偿完毕,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9,689.94元。原告的部分误工费44,632.88元及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判决的理赔数额,未超出被告快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故被告李昌义、快运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护理费18,455.57元、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0,552.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9,689.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龙友部分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37,524.88元;四、被告李昌义、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在此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龙友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被告沈阳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其余7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刘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