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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善学与被告于海臣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善学,于海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莫善学,男。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臣,男。原告莫善学与被告于海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善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善学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煤料,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立下该批煤款共计439890元的“欠条”其承诺在2013年8月23日结清,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439890元及利息12316.92元(利息439890元×年利率5.6%×O.5年,2014年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期间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购买一批煤料,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989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结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9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欠条、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39890元,有其立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双方于欠条中约定货款于2013年8月23日结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付款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398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989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臣向原告莫善学支付货款4398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989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80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343元,由被告于海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8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