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金灿与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灿,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86号原告:潘金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原告潘金灿诉被告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灿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吕俊多次向原告潘金灿购买轮胎及配件材料,共计货款27050元,被告吕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及2012年3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12000元,至今尚欠10050元。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5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已支付部分货款情况属实,但其当时为梁林华开车,所欠轮胎款应当由梁林华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潘金灿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吕俊签名的轮胎及配件购买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配件材料,共计货款27050元,且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500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俊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签字属实,但其作为梁林华购买轮胎材料的经办人签名,应由梁林华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吕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吕俊对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梁林华的经办人,且该证据中也无梁林华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轮胎及配件购买流水清单中签字,对双方买卖关系以及结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俊支付剩余货款100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俊关于应由案外人梁林华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之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俊支付原告潘金灿货款人民币10050元,并赔偿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吕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