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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锋诉被告李某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锋,李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某锋,男,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龙丰村。委托代理人张红博,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娟,女,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晁村曹家组人,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茨开镇茨开路。原告张某锋诉被告李某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日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不但好吃懒做,不干家务,还隐瞒肝炎事实,偷偷服药,甚至在怀孕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孩子打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长期在云南拒不回宝鸡履行夫妻义务,致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龙丰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晁村村委会、韦川村委会、光明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3、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以及彩礼陪嫁之情况;4、金台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已向法院两次起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李某娟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并无骗婚意图,去云南打工也是和原告说好的。既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希望法院能还她自由。另外陪嫁的嫁妆和借被告娘家亲戚的钱,原告可以不用向其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块去云南打工,后原告独自返回宝鸡至今。原告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但由于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妥善处理化解矛盾,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告本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前财产,被告书面答辩归原告所有,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出庭答辩,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如存在该债务,则由债权人对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锋与被告李某娟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李瑞娟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锋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瑞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