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浑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剑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明川,该公司职员。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伟、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红旗公安分局办公楼时,购买原告卷帘门、安全门、防火门,并由原告安装,被告欠款3950元;2010年1月,被告施工苏州商贸城,购买原告防火防盗门,并由原告安装,被告欠款27214元;被告施工隆盛园小区购买楼宇门、可视系统,并由原告安装,被告欠款394480元;被告办公楼换锁芯、安防盗门,欠款460元;被告施工地税局办公楼,购买防火门、非标门、防盗门,并由原告安装,欠款23091元。总计欠款449195元。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4491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5个诉求合并在一起作为一个案件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的几个诉求情况各不相同,其中红旗公安分局购买的安全门3950元,被告单位已经挂帐,被告认可;苏州商贸城认可27214元。被告办公楼的防盗门安装及换锁芯460元,被告认可。隆盛园楼宇门和地税局办公楼的防火门、非标门、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没有挂帐,欠款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所提供上述产品均没有合法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安全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2、其销售的产品未经被告验收并同意使用。3、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更换或拆除,原告始终没有拆除和更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建设红旗公安分局办公楼时,盼盼安全门经销处出售给被告卷帘门1套、安全门2樘、防火门3㎡,计395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所属的红旗公安分局工地出具验收单。被告在建设苏州商贸城工程,从王剑松处购买防火、防盗门49.48㎡,每平方米550元,被告欠原告27214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出具验收单。被告在建设江北隆盛园小区,原告承揽安装小区楼宇门和可视系统。2012年6月8日,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隆盛园小区单元门进行验收,共41个单元门,验收项目有单元门门体、单元门门锁、单元门闭门器,验收合格,验收人牟文,承包人:王剑松。2011年4月7日,被告收到5、6、7、8号楼单元门可视主机、电源箱安装完毕,总计21套,被告收到可视话机235个;2011年12月1日,被告收到2、3、4、9号楼可视话机335个,被告单位付晓云验收。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隆盛园小区楼宇门和可视系统的价格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原告申请对隆盛园小区单元门和可视系统单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3月28日,委估资产鉴定评估值为白钢楼宇门单价2400元/个,可视系统单价550元/套。原告为被告单位办公楼换锁芯及安装防盗门46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验收单。被告在建设地税局办公楼时,2011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两份验收单,对防火门4个、非标门1个计11391元,防盗门5个计11700元,合计欠款23091元。供货单位是盼盼防盗门,王剑松。2013年10月29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红旗工商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原白山市八道江区盼盼安全门经销处,注册号220602600018206,经营者王剑松,于2009年12月10日变更为白山市八道江区盼盼安全门,注册号220602600069871,法人(经营者)李志凤,王剑松与李志凤系夫妻关系,后由个体户升级至企业为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220602000007001,法人(法定代表人)王剑松。原“白山市八道江区盼盼安全门”已申请注销。以上案件事实有验收单9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分局红旗工商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防盗门、安全门、可视系统等安装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438115元(红旗公安分局办公楼3950元;苏州商贸城27214元;隆盛园小区楼宇门41樘,鉴定价格每樘2400元,共欠原告楼宇门款98400元;隆盛园小区可视系统,原告主张当时约定价格每个500元,鉴定价格为每个550元,本院就低计算,按每个500元计算,共570个欠原告可视系统款285000元;被告单位办公楼换锁芯及安装防盗门460元,地税局办公楼23091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上述工程最后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应自2012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隆盛园小区可视系统572个,只提供安装570个的证据,另2个未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隆盛园楼宇门和地税局办公楼的防火门、非标门、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单位于2012年6月8日和2011年12月27日分别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且一直使用到现在,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115.00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白山市百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3.00元,由被告承担39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郑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