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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旺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到南宁市江北大道南环路10号公交车站旁工地,将被害人罗某价值2574元的大力神节能王牌60V电动车盗走。得手后,李某某将电动车推至民族朝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存在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